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968号
原告屈某某,女,1988年8月16日生。
被告宋某某,男,1980年4月3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屈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屈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屈某某撤回对被告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
审判员 彭贯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金金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