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二忠因与被告李宝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15:29:42 |
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241号 |
原告马二忠,男,回族,。
被告李宝亭(曾用名李保亭),男,汉族。
原告马二忠因与被告李宝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 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8月以给原告女儿介绍入学为由,先后两次共收原告100000元钱,但被告许诺之事其并没有能力办理,也未办理。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被告言称退还,但迟迟未予返还,并于2012年1月2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再次明确被告李保亭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借马二忠100000元属实,马二忠提供的借条是我亲手书写,我一定会还他的,最近家里边老父亲生病住院,现在我无法及时归还这笔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拿走100000元办事,后来事没办成,该款也没退还,就向原告打借条一张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以给原告女儿介绍学校为由,先后收取原告100000元现金。后因该事没有办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同意偿还,并于2012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100000元现金,后被告同意按借款偿还原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其利息计算时间应始于原告起诉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宝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宝亭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