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614号
原告崔某某,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吴某,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崔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振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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