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631号
原告王某甲,女,1986年2月1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1987年4月3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