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20:27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631号

原告王某甲,女,1986年2月1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1987年4月3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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