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577号
原告王新超,女。
委托代理人王云燕、程芳芳(实习),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芳芳,女。
被告赵兵兵,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新超诉被告赵芳芳、赵兵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芳芳、被告赵芳芳、赵兵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超诉称:2014年7月24日下午,原告因被告在原告猪圈旁边倒垃圾影响猪圈排水危及黄金六支队的外墙,继而引发争吵致原告被两被告打伤住院,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进行赔偿均被拒绝,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67.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芳芳、赵兵兵共同辩称:原告诉请事实与客观不符,赵兵兵根本没有参与殴打原告,赵芳芳受到原告和其他几人攻击下,本能的反击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理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6时许,赵芳芳及赵兵兵雇佣苏法锁将工地上的建筑垃圾拉至赵芳芳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西沟46号的家门口,并倾倒至家门口空地上,随后又装载砖头、水泥等物准备运至他处,车上载有赵芳芳及赵兵兵。建筑垃圾拉回来时被赵芳芳邻居王红强警告,因以前随处乱倒垃圾曾造成失火的严重后果,建筑垃圾应倾倒至垃圾池,不能随意乱倒。在该车辆倒完垃圾离开途中遭王红强阻拦,双方发生争执,王红强母亲王新超谩骂赵芳芳,最终致双方互殴的情况发生,造成赵芳芳、赵兵兵、王新超均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王新超伤情经诊断为左颞顶皮肤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眶肿瘤切除术后,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477.25元。长期医嘱载明陪护一人。护理人员为王红强。被告赵芳芳提出申请证人苏法锁出庭作证,内容为:“其受赵芳芳雇佣拉建筑垃圾至其家门口,又将家门口砖头、水泥拉至其他处,途中遭到赵芳芳邻居王红强的阻拦,王新超谩骂赵芳芳,双方发生争执,致互殴情况发生,但因其在找砖头固定车辆防止下滑,其未看到谁先动手。”
另查明:西沟村委会没有对随意乱倒垃圾出台相关处罚措施,王红强在村里没有担任任何职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芳芳、赵兵兵与王新超因倾倒垃圾问题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赵芳芳在其车辆被阻拦时,其遭到谩骂时,应该通过其他更为妥当的方式解决,而不应该与王新超发生互殴致原告王新超身体受到伤害,侵犯了原告王新超生命健康权,应承担责任。被告赵芳芳倾倒垃圾至自家门口,因西沟村委会没有对随意乱倒垃圾出台相关处罚措施,原告儿子王红强在村里也没有担任任何职务,其为防止火灾隐患,制止赵芳芳倾倒垃圾可以通过其他适当的方式解决,而不应强行阻拦其车辆,与被告赵芳芳直接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王新超更不应该谩骂赵芳芳,处理方式方法不当,故原告王新超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自身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赵芳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王新超自负70%责任。原告王新超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计算如下:一、医疗费2477.25元,有正规票据,应予支持。二、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费用较高,本院酌定10元/天,住院3天,该项费用为10元/天×3天=3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四、护理费:住院3天,因医嘱单有陪护一人的标注,陪护人员王红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红强的误工情况,应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24391.45元/年÷365天×3天=200.48元。上述合计2797.73元,其中30%计算为839.32元,由被告赵芳芳和赵兵兵承担。被告赵兵兵辩称其没有参与殴打王新超,但没有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芳芳、赵兵兵共同赔偿原告王新超各项损失合计839.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新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芳芳、赵兵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