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中节与被告王赞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15:19:00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灵民一初字第1101号 |
原告李中节,男,1964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芳绸,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赞成,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中节与被告王赞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建立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节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芳绸,被告王赞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中节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雇佣我为其卸木头,在干活过程中,木头砸伤我左肩,造成我锁骨骨折,当天我即被送到阳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后因治疗需要又转到灵宝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给我造成医疗损失3500元、误工损失330元、护理损失330元、住院伙食补助损失330元,营养损失110元、二次手术及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等相关损失54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我认为我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干活,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劳动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所以我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以上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王赞成辩称:原告所述其受伤经过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发当天,原告经人介绍到我的电锯厂卸木头,在卸第一车木头时我便发现原告存在多次严重违规操作,但碍于情面我又不好意思打发原告走,我便让原告停止干活,在我电锯厂休息,并承诺工钱照付。此后,原告便没有再参与第二车木头的卸载工作。在我和司机卸第三车木头时,原告不知何时站在我身后,我手中的撬杠反弹后将原告打伤。事发后,我已派人将原告送往阳店卫生院救治,并支付原告700元。我认为第一,我已明确表示不让原告再继续干活,原告擅自到现场站在我身后导致原告受伤,我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部分医疗费用已经在新农合进行报销,该部分经济损失不应再要求赔偿;其三,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尚未发生,也不应要求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我赔偿没有道理,我不同意赔偿。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怎样受伤的?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李中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灵宝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等,新农合医疗本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在灵宝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8976.65元,经新农合报销5464.4元; 2、书证:阳店卫生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5日原告在阳店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397.56元。 被告王赞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证人证言:证人朱xx出庭作证,朱xx当庭证实其是给被告送第一车和第三车木头的司机,在原、被告和其卸完第一车木头时,其曾告诉被告原告干活不行让被告换人,后不知道被告怎么跟原告说的,原告便去窑里休息了;当其和被告一起卸第三车木头时,没有看见原告何时过来抬撬杠,结果导致撬杠砸伤原告。 2、证人证言:证人习xx出庭作证,习xx当庭证实其是给被告送第二车木头的司机,当时卸第二车木头时只有其与被告两人卸木头,原告并未参与第二车木头的卸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的二位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二位证人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以及被告申请出庭的二位证人证言均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的电锯厂帮忙卸木头,工资每天50元。在卸完第一车木头后,被告发现原告干活方式不当,怕出事故,便告诉原告不让原告再继续干活,但工资照付。于是原告便在被告电锯厂休息,未再继续参与第二车木头的卸载工作。在被告与司机卸载第三车木头时,原告既未征得被告同意,又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站在被告身后帮忙抬撬杠,结果撬杠反弹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派人将原告送往阳店卫生院住院救治,为原告垫付住院费500元,生活费200元。原告在阳店卫生院住院两天,共花费397.56元。后因治疗需要,原告于2012年7月5日转入灵宝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经手术治疗住院9天后于2012年7月14日出院,共花费8976.65元,后经新农合报销5464.4元。在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经本院审核:原告李中节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1天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09.81元(其中原告在阳店卫生院花费397.56元,在灵宝市中医院花费8976.65元,共计9374.21元,扣除原告在新农合报销过的5464.4元后,原告实际支付3909.81元)、误工费330元、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以上总计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009.81元。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在责任承担比例上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卸木头,在提供劳务期间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依法应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在原告帮被告将第一车木头卸完后,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不让原告再继续提供劳务,原告也的确没有继续参与第二车木头的卸载工作,在被告和司机卸第三车木头时,原告既未征得被告同意,又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站在被告身后,导致被告手中的撬杠不慎将原告致伤,该事实有证人朱华国、习xx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故原告虽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但原告没有听从安排,没有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受到的人身损害存在很大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0%,剩余50%由被告承担为宜。 原告坚持主张其一直帮被告卸木头,期间被告从未明确告诉原告不让原告继续提供劳务,其也是正在为被告帮忙卸第三车木头时,被自己手中的撬杠所伤,但原告的该主张,与两位在场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原告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上述主张,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及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等经济损失5400元,因原告二次手术的上述经济损失尚未发生,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上述经济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中节的总经济损失为5009.81元,被告王赞成应赔偿其中的50%即2504.9元,扣除被告王赞成已支付的700元,被告王赞成应再支付原告李中节1804.9元,限被告王赞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中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中节承担12.5元,被告王赞成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建立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