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红租赁公司与王元磊出租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1:03:30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209号 |
原告固始林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关西关大街石油公司家属院(以下简称林红租赁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国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刚,固始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王元磊,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 原告林红租赁公司与被告王元磊出租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红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红委托的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元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红租赁公司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豫SBC025号轿车,同时签订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除已支付租金35000元,尚下欠21932元拖欠不付,另外被告在租用车辆期间因违章原告为其垫付罚款2600元。被告两项合计欠款24532元,要求依法清偿。 原告诉讼提供有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主体资格。 2、《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租赁关系及约定的内容事实。 3、被告驾驶租用车辆期间违章罚款记录,证明原告为其垫付罚款的事实。 被告王元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广州产本田雅阁牌轿车,车号为豫SBC025号,双方同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租借车辆名称广州本田雅阁7241A:车牌号码豫SBC025;二、乙方(被告)从2012年5月12日14:00时将此车租赁使用;三、收费标准:月租借价格7000元;预付押金3500元;四、双方权利义务(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出租车辆交付与被告使用,被告在租用期间除已支付租金35000元现尚下欠租金21932元未付。另查明,被告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1月30日租用原告车辆使用期间,因多次违章行驶被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城市中队和石佛一中队处罚款共计2600元,由原告垫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租车使用期间因违章而受的处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垫付的罚款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欠原告租金2193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违章罚款2600元; 以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款24532元(款经法院转交)。 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王元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贰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为民 审判员 饶培杰 审判员 王 成 二○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陈青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