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自建,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让江、李琳及人民陪审员李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杨自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RT4822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西峡县五里桥镇天宝水泥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史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史某某、李某某死亡。经鉴定:史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李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证人郭某、杨甲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报警并留置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杨自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在民事案件外另向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RT4822出租车载人从西峡县城沿311国道往西峡县双龙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西峡县五里桥镇天宝水泥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史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史某某及乘坐该三轮摩托车的李某某死亡。经鉴定:史某某、李某某均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勘查现场后口头传其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在民事案件外另向被害人史某某亲属补偿26000元,向被害人李某某亲属补偿20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证人郭某、杨甲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补偿谅解协议及收款收据,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且在现场等待,民警勘查现场后口头传其到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民事案件外另向被害人亲属进行补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让江
审 判 员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虹宇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