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学中因与被告何新义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15:27:18 |
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239号 |
原告何学中,男,汉族。
被告何新义,男,汉族。
原告何学中因与被告何新义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由审判员闫长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学中和被告何新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何新义酒后到位于许昌市东城区邓庄乡何门村的原告家(棋牌室)无事生非,辱骂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当时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干警赶到现场作调查,拍照,询问等,并于2012年11月20日对被告何新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701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受伤的情况我不清楚,原告应该举证证明我殴打原告事实和后果。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以及被告因殴打原告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医疗费票据二份、住院病案材料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的住院治疗以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处罚结果有异议,但其当时并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证据2有异议, 辩称不清楚原告的住院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11月15日晚,在许昌市东城区邓庄乡何门村,被告酒后因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之后,原告被送至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021元。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许东公(治)决字【2012】第11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被告对该行政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何新义酒后因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有公安机关的生效处罚决定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侵害人,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法定标准,原告尚待赔偿的损失分别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2021元;2、误工费280.04元,原告实际住院5天,其误工费标准应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即20442.62元/年÷365天×5天=280.04元;3、护理费347.66元,原告护理费用标准应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即25379元/年÷365天×5天=347.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即30元/天×5天=150元;5、营养费50元,即10元/天×5天=5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875.7元,应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新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学中各项损失共计2875.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新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长庚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飞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