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0:21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商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商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峡县城中州公路工程公司东边巷子里,将马某某停放在居住处楼下的一辆白色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又窜至城关镇民主路一巷子里,将宋康停放在居住处楼下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销赃挥霍。经鉴定:马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4680元,宋康被盗摩托车价值62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宋康的陈述,证人余嗣献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和前科证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在民主路盗窃时自己在放风,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峡县城中州公路工程公司东边巷子里,将马某某停放在居住处楼下的一辆白色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又窜至城关镇民主路一巷子里,将宋康停放在居住处国道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销赃挥霍。经鉴定:马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4680元,宋康被盗摩托车价值6240元。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商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宋康的陈述,证人余嗣献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和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被害人的赃款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在民主路盗窃时是在放风的辩称意见,由于缺乏其他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退赔被害人马某某4680元;退赔被害人宋康6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颖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昂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