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中止审理,2015年3月21日恢复审理。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14时许,在邓州市汲滩镇孙庄村村民熊某某所开设茶馆,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张某甲因琐事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中,张某乙持木板凳击打张某甲肩背部,致使张某甲肩胛骨骨折。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2013年8月2日下午2时左右,其在邓州市汲滩街一茶馆喝茶时,与被告人张某乙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乙用板凳将其左肩部砸伤。致使其肩胛骨骨折。经鉴定,其伤情已构成轻伤。故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6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辩称其长年有病治疗,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4时许,在邓州市汲滩镇孙庄村村民熊某某所开设茶馆,被告人张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张某乙持木质板凳击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肩背部,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肩胛骨骨折。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于2013年8月2日入住邓州市中心医院,于2013年9月7日出院,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用8785.3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的身份情况。
2、邓州市中心医院病历,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在邓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病历、CT报告单显示左肩胛冈线形骨折,多处皮肤擦伤以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3、郑大一附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证实郑大一附院出具诊断证明及病历显示被告人张某乙患乙肝肝硬化的情况。
4、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无违法前科的情况。
5、照片,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伤情状况的情况。
6、证人熊某某证言:2013年8月2日下午,在我所开茶馆,不知怎么张某甲缠住张某乙不放,还骂张某乙,张某乙随手从地上拿起一个小板凳就要上前打张某甲,给拉住了,后来打没打我不清楚。
7、证人张某丙证言:2013年8月2日下午,在熊某某所开茶馆,张某甲和张某乙说恼了,还骂张某乙,张某乙随手从地上拿起一个小板凳就要上前打张某甲,给拉住了,打没打住我不清楚。
8、证人张某丁证言:2013年8月2日下午,在熊某某所开茶馆,张某甲和张某乙说恼了,还骂张某乙,张某乙随手从地上拿起一个小板凳就要上前打张某甲,给拉住了,中间其去厕所,等我出来见张某甲坐在椅子上,地上有一把小板凳,小板凳的腿也快断了。后来听说在我去厕所期间,张某乙用小板凳打在张某甲身上,至于怎么打的,打在什么部位我不清楚。
9、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3年8月2日下午,在熊某某茶馆内喝茶打牌时,与别人发生争执,我说要不是张某乙捣事,我和他人也不会生气,张某乙说我骂他了,张某乙从地下顺手拿起一个小板凳冲我面前,一下子就打在我后背处,张某戊忙上前去拉,张某乙又用小板凳捣在我左肩胛骨上。
10、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3年8月2日下午,在汲滩镇孙庄村熊某某茶馆内,张某甲打牌与他人发生争执,问我事,说着说着骂我,我就顺手拿起我坐着的小板凳冲到张某甲面前,茶馆的人就去拉,在推搡期间,我用小板凳打在张某甲的左肩膀上。我愿意赔偿张某甲医疗费用,但我现在也有病,治疗都是借的钱,我现在没有能力,等我病稍好点,打工挣钱赔偿他。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对此鉴定结论我没有异议。
11、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
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交的身份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由被告人张某乙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的70%,剩余30%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自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按下列项目标准计算:1、医疗费8785.39元;2、误工费1800元(50元/天×36天);3、护理费1800元(50元/天×1人×3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5、营养费720元(20元/天×36天);6、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14385.39元。被告人张某乙承担70%即10069.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过高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1006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赵光超
人民 陪 审员 丁保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兼)书记员 海光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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