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0:19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市穰城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处,将行人黄均定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检测,从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7.10mg/100ml。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调解协议、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民事部分已调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晓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兼)书记员  海光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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