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闫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0:16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4时30分,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五羊牌二轮摩托车在邓州市城区交通路老消防队院内被邓州市公局安民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闫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403mg/100m1。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信息、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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