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军石故意伤害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11:03:18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滑刑初字第368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军石,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9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军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捧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军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郑军石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滑县白道口镇王庄村十字街口处,与该村骑电动三轮车的姜书孔相撞,二人发生吵骂引起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姜书孔从地上捡起摩托车的后视镜朝被告人郑军石头上摔一下,被告人郑军石即将后视镜从姜书孔手中夺走照姜书孔面部摔一下,致姜书孔右侧眼眶上壁骨折,右额部软组织单条创口长度达3.7CM。经法医鉴定:姜书孔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军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军石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军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书孔的陈述、证人王**、姜**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及被告人郑军石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军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军石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被害人姜书孔在获取赔偿后对被告人郑军石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郑军石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后果、认罪、悔罪态度和被害人的谅解情况,确定从宽比例,减少刑罚量,对被告人郑军石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军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建新
二O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刘振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