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20:15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37号
原告柏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柏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以不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柏某某撤回申请。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柏某某自行承担。
审判员 梁 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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