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13号
原告邹某某,男。
被告蔡某某,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邹某某以本案双方的纠纷已解决为由,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万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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