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七民辖初字第321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尤广祥,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又名康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户籍地南召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康某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被告李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地即住所地为南召县,本案应由南召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2015年1月20日南召县及南召县公安局的证明:李某某与康某某为母女关系,住所地均为南召县,因此被告李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召县人民法院处理,诉讼费1780元退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及填写完整的诉讼地址确认书,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国华
审判员 于海英
审判员 金学堂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东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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