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0:14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427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科,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2月5日生男孩张某甲,2011年6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吵闹,造成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原告赵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向卧龙区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依旧。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负担抚养费用;放弃财产分割权利;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2月5日生男孩张某甲,2011年6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赵某某曾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好转,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本院(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应属合法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5日原告赵某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相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要求离婚,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张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随原告生活更有利孩子成长,因此张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自愿负担全部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财产分割权利,是其对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赵某某自愿负担,张某甲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猛
审 判 员  李鹏飞
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拜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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