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00115号
原告许静宇,男。
被告范力夫,男。
被告王德建,男。
原告许静宇与被告范力夫、王德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查证,原告修理变压器并支出费用属实,但二被告系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的合格主体,原告又不同意变更诉讼主体。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静宇的起诉。
诉讼费296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韩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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