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0:13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55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选虎,南阳市卧龙区潦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选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92年8月24日生育女孩郭某甲,1999年1月2日生育男孩郭某乙。婚后夫妻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且自2001年1月分居至今,现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郭某乙,原告承担抚养费;放弃财产分割权利。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92年8月24日生育女孩郭某甲,1999年1月2日生育男孩郭某乙。婚后夫妻双方有为琐事生气吵架现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大陈营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张霞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婚后虽有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现象,主要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若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但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猛
代理审判员  李鹏飞
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拜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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