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955号
原告韩某甲,女,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韩某乙,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某甲撤回对被告韩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宋治业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刘 宁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955号
原告韩某甲,女,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韩某乙,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某甲撤回对被告韩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宋治业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刘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