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0:11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09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并在夏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办过结婚证后原告便联系不上被告,至今双方都未过一天夫妻生活。为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夏邑县档案资料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1年3月9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婚后与被告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治业
审 判 员  郭希海
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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