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宛龙卧民初字066号
原告南阳市南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朱书彪,任经理。
被告天工建设集团第五项目部。
原告南阳市南鸿物业公司与被告天工建设集团第五项目部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工建设集团第五项目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阳市南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被告的详细住所地及住址信息,经法庭调查也未能找到相关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南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南阳市南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东朋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宋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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