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侠与岳国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1:02:43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固民初字第437号 |
原告刘建侠,女,1974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国海,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明发,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系被告人姐夫)。 原告刘建侠诉被告岳国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侠及其委托的代理人任华,被告岳国海及其委托的代理人钱明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侠诉称,原、被告婚前系隔村近邻,1994年2月订立婚约,并按农村习俗结婚,1995年农历12月15日在泉河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9月10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岳××,现已十七周岁,原、被告婚前虽然相识,但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暴戾,常对原告殴打,2005年9月被告又无故用椅子对原告头部猛击,致原告昏迷,此后,被告为逃避追究便前往苏州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七年之久,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诉讼提供有下列证据: 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1、主体资格,2、家庭成员及子女情况。 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个人身份信息。 被告岳国海辩称,原告诉状第1页倒数第九行以上所述属实。导致双方感情出现问题我认为双方都有责任,我们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打过架但我性格并不粗暴,我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1、我对她关心不够;2、我没能力,收入不高生活上不能让她过的幸福开心。但我仍不同意离婚。 被告答辩提供有下列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系隔村近邻,1994年2月双方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5年9月10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岳××,1995年12月15日在固始县泉河铺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常发生争执亦有撕打行为,2005年9月双方再次发生撕打,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未添制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婚生一男孩岳××陈述如果其父母离婚,要求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系邻村近邻,但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因性格不和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且有撕打行为,加之双方婚后均分别在外务工导致双方不能很好地沟通,近年来双方又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鉴于双方一婚生子近年来随父生活给被告经济上造成有一定压力,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建侠与被告岳国海离婚; 二、双方一婚生男孩岳××随被告岳国海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每月按200元计算)。 三、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经济帮助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时一次付清(款经法院转交)。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贰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为民 审判员 饶培杰 审判员 钱 峰 二○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周小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