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971号
原告尹旭东,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克礼,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邑新源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西环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56248017-3。
法定代表人王文思,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尹旭东与被告夏邑新源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尹旭东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夏邑新源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尹旭东撤回对被告夏邑新源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尹旭东负担。
审判长 郭登科
审判员 陈登魁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雷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