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金初字第0002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住所地夏邑县府路西段路南,组织机构代码证8752930——7。
负责人唐传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邵党群、史忠印,该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书强,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龚曼,女,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被告李书强、龚曼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书强、龚曼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撤回对原告李书强、龚曼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3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员 陈登魁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雷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