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夏民金初字第00055号
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夏邑县县府路东段167号。组织机构代码66596614-1。
法定代表人卓奎君,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该联社员工。
被告李新军,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凯,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小辉,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新军、杨凯、贾小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3月2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李新军、杨凯、贾小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长 付德运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雷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