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董恒西,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董恒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翻墙进入夏邑县济阳镇济西村张某甲家,将其家中堂屋东间与西屋北间的防盗窗掰开后盗窃黄金项链一条、天梭牌女士手表一只,价值5900余元。被盗手表被失主追回。
2、2014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夏邑县中峰乡窑厂北侧民工宿舍内,将民工刘某某的红色野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及手机一部盗走,价值1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被盗物品照片;2、报案记录;3、扣押物品清单;4、被盗物品领条;5、夏邑县公安局济阳派出所出具的说明;6、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7、夏邑县人民法院(2002)夏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0、价格鉴定意见书;1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1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1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1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15、证人娄某某的证言;1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1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1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没有偷窃张某甲家金项链。
辩护人认为,一、指控被告人盗窃黄金项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盗窃的手表和电动车已经返回失主,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翻墙进入夏邑县济阳镇济西村张某甲家,将其家中堂屋东间与西屋北间的防盗窗掰开后盗窃黄金项链一条、天梭牌女士手表一只,价值5900余元。被盗手表被失主追回。
2、2014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夏邑县中峰乡窑厂北侧民工宿舍内,将民工刘某某的红色野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及手机一部盗走,价值4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盗物品照片,证明被告人父亲返回了被害人张某甲的天梭牌女式手表。
2、受案登记表二份,证明2013年11月2日张某甲发现其家中老庙牌金项链及天梭牌手表被盗,打电话报警;2014年8月28日刘某某电话报警,自己放在中峰乡砖窑厂宿舍的一辆红色野马牌电动车和一部手机被盗。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夏邑县公安局扣押白色联想牌MA309手机一部。
4、领条一张,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已经把红色野马牌电动车领走。
5、夏邑县公安局济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盗的手表因被害人张某甲全家外出,联系不上,无法对该手表进行价格评估。
6、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张某某在砀山县关帝庙镇强英鸭业公司被抓获。
7、夏邑县人民法院(2002)夏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2002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8、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且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侦查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及拍照的情况。
10、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红色野马牌电动车和白色联想手机价值为490元。
1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夏邑县中峰乡窑厂上班,2014年8月27日下班回到宿舍,发现红色野马牌电瓶车和放宿舍的裤子口袋里面的手机不见了。厂里有监控,经查看是8月27日18点53分一个到我们厂找活干的人偷的。电瓶车是三年前2200元买的,手机是800元买的。
1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日下午2点回到夏邑县济阳镇济西村老家,发现家中一条黄金项链(7克多重是金鱼型的,尾巴比身子长),一块女士手表(天梭牌,表盘是四方的,两个表针,背景是白色贝壳造型)、一个黑色密码箱被盗。项链是2012年冬天3600元在夏邑县城买的,手表是2012年在郑州2300元买的,密码箱是朋友捎过来的。
1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其从县城回到济阳镇济西村老家,发现堂屋东间和西屋北间的窗户被人撬开了,被盗了一条老庙牌金项链和天梭牌女士手表。金项链3600元,手表2300元购买,都有发票,总价值5900元。
1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侄子张某甲家被盗后,张某甲和其父亲(张某乙的四弟)一起来找我,他们怀疑是张某某偷的。后来在我家东屋里找到了一块手表,张某甲说就是他家被盗的手表。手表就给张某甲了。
15、证人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刘某某2014年8月27日给她打电话,说两轮电瓶车和手机被盗了,电瓶车是2200元买的,手机是800元买的。
1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夏邑县中峰乡窑厂打工,工友刘某某被盗了两轮电瓶车和手机,刘某某的车放在我西边的第三个屋。电瓶车和手机一共3000元左右。
1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夏邑县中峰乡开一家电动车经营店。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年轻人用一辆蓝色摩托三轮车装着一辆红色的电动自行车。他先是让我修理摩托三轮车,修车费80元。修理好后说没有钱,自己那辆红色电动车是以前媳妇骑的,现在外出打工了,车子卖给我。除去修理三轮摩托车的80元修车费,我又找给他120元。那个人还把他身份证让我看,是夏邑县济阳镇街上的,叫张某某。
1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第一次盗窃是2013年1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家里喝了有二两酒,去姑父家想借点钱,没有借到,又喝了有半斤酒。我想堂弟张某甲家里没有人,因为想弄点钱花,就去了堂弟家,堂弟家外门锁着。我就翻墙从他家堂屋和东屋中间的卫生间进入他家的院子里,用手把防盗窗掰开。在西屋靠近门口的桌子抽屉里面找到一块女式手表,又在堂屋东间靠着门的柜子里找到一部手机。后来听到他家门口有人经过,就拿着手机和手表翻墙走了。第二次盗窃是2014年8月份的一天,我到中峰乡窑厂找活干,没有找到,也没有地方去,就到窑厂北边的民工宿舍睡觉去了。房子里面有电动车,我偷了电动车藏到窑厂北边的玉米地里。因为那时人多,我怕有人看到,第二天一早,我就去藏电动车地方,把车开出了。当天我就到中峰街上把电动车卖了,卖了有280块钱。第一次偷的手表是银白色女式手表,具体什么牌子我记不清楚了,手机是白色联想牌的。第二次偷的电动车有三成新,车身是红色的,前面有个车筐,后边有个箱子,具体什么牌子记不清楚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没有盗窃张某甲家金项链,有被害人报案陈述等佐证,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盗窃黄金项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冉伟
审判员 姬瑛
审判员 贾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