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128号
原告李百顺,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旭,夏邑县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勇,男,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百顺与被告王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经核实,原告诉状中被告的地址不是被告的地址,被告也不能准确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百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李百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秋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