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1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逮捕。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1月2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琰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豫N64989号中巴车,沿夏邑县滨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加油站入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2014年12月29日,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夏邑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邵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某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1.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邵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诊断证明书及病历;4、尸体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夏邑县卫生局120指挥中心接诊情况说明;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8、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9、夏邑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心出具的到案经过;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赔偿凭证;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姬 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凯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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