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694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
被告吴某某,女,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苏建军
审 判 员 翁秋敏
人民陪审员 郝永灿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