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欠欠与王灿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08 20:10
李欠欠与王灿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2 11:40:13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664号

原告李欠欠,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英,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灿,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欠欠诉被告王灿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先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欠欠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英、被告王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欠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2月初举行婚礼同居生活, 2010年5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生女儿王某。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情孤僻,有一些不良习惯虽经原告多次规劝仍不愿改正。特别是女儿出生后,被告到原告娘家大吵大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与被告王灿离婚,女儿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用,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灿辩称,双方当事人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自从2013年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后,思想上产生了变化,才开始嫌弃被告,故不同意与原告李欠欠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女儿王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用。此外,原告姐姐所欠40000元借款及原告持有的现金28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王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该子女健康成长;3、原告有哪些婚前个人财产;4、原、被告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李欠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主姓名为王灿的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被告及女儿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被告王灿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盖有永城市裴桥镇王阁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2份;其中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恩爱,感情较好。另一份证明双方生育女儿后均外出打工,王怡茹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2、通话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李欠欠曾将家中40000元钱借给其姐使用,其姐至今未还,同时证明目前原告持有现金28000元,该债权及现金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均不予认可,称村委会系村民自治组织,不可能了解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关于女儿王怡茹抚养情况的证明也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中的一些话是“气话”,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被告所举证据1、2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又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告所举证据3系视听资料,但无书面整理笔录,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欠欠与被告王灿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于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2010年5月7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8日双方当事人生育一女,取名王某。

本院认为,原告李欠欠与被告王灿婚后已生育一女,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对此举证不足。虽然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欠欠与被告王灿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欠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先俊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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