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伯永诉被告新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新县产业集聚区羚锐健康产业园建设指挥部行政侵权及行政赔偿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20 20:02

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新行初字第8号

原告陈伯永,男,1971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新县。

被告新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夏代宝,该委主任。

被告新县产业集聚区羚锐健康产业园建设指挥部。

原告陈伯永诉被告新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被告新县产业集聚区羚锐健康产业园建设指挥部行政侵权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陈伯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张 刚

审判员 杨海波

审判员 耿建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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