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1130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教师。
被告高某某,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干部。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司小成
审 判 员 翁秋敏
人民陪审员 郝永灿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