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货车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19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29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7时45分许,杨某某驾驶鲁QD5925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新县城关发展大道由北向南行至方湾路口会车时,撞上前方行人扶某某,造成扶某某经抢救无效次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法医)鉴(死因)字(2014)0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扶某某符合交通肇事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4)第256号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全部责任,扶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立即拨打110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扶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扶某某户籍及注销证明一份、驾驶人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陆某某的证言;河南省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法医)鉴(死因)字(2014)0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案、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额兑付赔偿款,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聂晓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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