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9:59
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新县工商局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29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4时37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新县潢河路清茶园路段时,与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唐某某血液的乙醇含量为316mg/100ml。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胡某某对唐某某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4-463号血醇检验报告单、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8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聂晓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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