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廷录故意伤害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11:02:14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滑刑初字第138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利敏,女,1993年4月4日出生。 代理人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廷录,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廷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利敏以要求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利敏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振兴、被告人张廷录及其辩护人范希魁、李希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廷录妻子谷明芹与被害人宗利敏姐姐宗胖妮均在滑县光洋超市门口摆摊卖烤面筋,俩摊位相邻。2012年10月28日上午,谷明芹与宗胖妮因摊位摆放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张廷录女儿张静赶到将其母亲与人发生厮打之事电话告知其父亲张廷录,随后滑县公安局民警去到将人带回派出所予以询问。之后宗利敏恰巧带其姐的孩子来到光洋超市门口摊位上找其姐,发现其姐不在,便在摊位上代替其姐烤面筋贩卖,此时张廷录赶到,上前便将宗胖妮的面筋摊掀倒并对宗利敏实施殴打,将宗利敏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宗利敏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廷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利敏及其代理人的意见: 一、追究被告人张廷录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二、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不能少于50000元。 被告人张廷录辩解意见:我没有打宗利敏,我冤枉,民事部分我不赔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廷录打了宗利敏的证据不足,公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宗利敏在滑县人民医院就诊时头部有伤,更不能证明宗利敏其鼻骨骨折,不应采信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依法判决张廷录无罪。 二、本案赵**一人的证言属孤证,其不能证明张廷录打了宗利敏头部。证人周**、徐**二人证言证明张廷录没打宗利敏头部。纠纷发生后未见到宗利敏头部有伤。 三、宗利敏头部的损伤,在几小时后会呈现肿胀、青紫,从法医处调取宗利敏照片上显示,其鼻子有一明显血痂。如果宗利敏伤情照片上的损伤是二人发生纠纷时所致。宗利敏在县医院就诊时头部没有伤,其鼻骨骨折与张廷录无关。被害人的损伤不是现场发生的事,有去县医院检查后人为自伤之嫌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廷录妻子谷明芹与住道口镇顺北新村的宗利敏姐姐宗胖妮同在滑县光洋超市门前摆摊位卖烤面筋,两个摊位相邻。2012年10月28日10时许,谷明芹与宗胖妮及其妹宗利敏因摊位摆放发生口角,引起厮打,随后滑县公安局民警去到将人带回派出所询问。被告人张廷录女儿张静赶到将其母与人发生厮打之事电话告知其父被告人张廷录,此时,宗利敏恰巧带其姐的孩子来到光洋超市门口摊位上找其姐,见其姐不在,便在摊位上代替其姐烤面筋贩卖,此时被告人张廷录赶到现场,见对方摊位上还在卖面筋心生怨恨,上前便将宗胖妮的面筋摊掀倒并对宗利敏实施殴打,将宗利敏殴打致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宗利敏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利敏被伤后,先后在滑县人民医院、滑县中医院住院诊治,住院11天,支付住院、医疗、营养、交通等费用3908.03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廷录供述:(见侦查卷1-8页) 2012年10月28日上午10点左右,我女儿张静给我打电话说:“我妈被别人打了,你赶快过来吧。”我骑电动车来到道口光洋百货后见我爱人和女儿都不在,就问旁边卖板栗那个女的:“哪个摊位和俺打架的?”卖板栗的女的头一仰说:“就是那个摊”。我一看对方有一个二十来岁的女的还在那卖烤面筋,我心里窝火,过去把她烤炉上的面筋扔到地上说:“俺卖不成,你也卖不成。”这个女的走过来一只手抓住我的衣领,另一只手就往我脸上挖。这个女的不松手还说:“你打我吧,你打我吧。”我掰她,没掰开。卖冰糖葫芦的男的走过来把这个女的手掰开,这个女的就直接坐地上了。卖冰糖葫芦的男的跟我说:“走吧,走吧,你也没打她,别在这了。”我骑电动车就走了。我没有动手打人。 2、被害人宗利敏陈述:(见侦查卷10-12页) 2012年10月28日上午,我带着姐的四个小孩去道城路光洋百货门口找我大姐宗秀丽。她在光洋百货门口摆了个烤面筋摊位,我去到没见我大姐。这时正好有人来买烤面筋,于是我就在摊位那烤面筋,我正在烤时,从西边来了个四、五十岁的男的,他来到摊上二话不说,直接就掀俺家的面筋摊,我说他:“你凭啥扔俺家的车。”那个男的听了就抓住我的衣领,把我扔到离面筋摊一米多的地方,然后在我腿上、胯上、脸上、身上乱打乱跺,其后把我拽到面筋摊上,拽着我的头发往面筋摊的火炉上撞,又用拳头在我脸上打。他边打边说;“我在这卖不成谁也别想卖!”我被那个男的打的趴地上起不来。那个男的就骑摩托车往西跑了。我就被送医院了。他打我我都不知道咋回事。 后来我才知道那个男的妻子也在光洋百货卖面筋,与我大姐宗秀丽、四姐宗利美发生纠纷了。打我的男的又高又大,有一米八多,很壮、平头、脖子上挂个玉坠。他打我没还手,之前我不认识他。我浑身疼、鼻子疼、头疼、腿疼。当时有很多人围观,我头都晕了,后来被我的同班同学赵伟送到医院了。 3、证人谷**(被告人张廷录之妻)证言 2012年10月28日上午,我在光洋超市门口去出我的面筋摊,看见对方摆面筋摊两个女的都在那,我说让她稍挪挪,那个面筋摊上的那个姐倒没吭,将车挪了挪,那个当妹妹的就骂了一句,往外又挪了车。我就说你别往外挪了,我也往外挪,咱把路都堵严了。那个当妹妹的开始骂我,我就不让她骂,她一面骂一面往我跟前去,她姐拽都拽不住她。伸手就打我脸上两下,我就推她一下,她用腿踢我腿,她姐见我推她妹妹一下,也上前打开我了,都是用手用脚打的,后被人拉开了,拉开后我给女儿张静打个电话,她去到之后报警了。我直接从光洋去医院了,之后一直就不知道了。我与对方没有矛盾,我在光洋超市都三年了,对方之前在光洋西边路口摆摊,后来将摊位摆一块了。对方才开始卖面筋不到一个月,我俩没有吵过,平时也没说过话。 4、证人宗**证言:(见公安侦查卷17-19页) 我在道口镇光洋百货门前东侧卖烤面筋。2012年10月28日9点多,我刚把面筋车停好,在我北侧另一个卖烤面筋的女的说让我回南挪,我就向南挪了挪。她说:你就这么搁咧是不是。说完就把她的三轮车一推,把我的面筋摊挡住。我妹妹宗利美说了句脏话……。因为摊位摆放发生了纠纷。后来派出所二人就来了。对方脸上的伤说利美和她打时抓的。我拉架了。我妹妹宗利美在河西服装厂上班,她请假给我帮忙。 5、证人宗**证言:(见公安侦查卷21-24页) 我姐宗胖妮在光洋百货前出面筋摊,我去帮忙的。今天上午跟另一个卖面筋的发生冲突了,说因为摊位摆放的事。那个妇女在俺的面筋车附近一直高声嘟噜。我实在听不下去,相互对骂、吵、打。我挖那个妇女了,她说我打她的头了,我没有打。我看到对方脸上受伤了。 6、证人张**(被告人张廷录之女)证言:(见公安侦查卷26-28页) 我母亲谷明芹在道城路光洋百货东门口摆了个卖面筋的摊,那天我正在上班,我爱人给我打个电话,说我妈跟人打架了,让我过去,我就骑电动车过去了。见我妈在她的面筋摊旁坐着,脸上有血,离我妈不远处还有两个女的在一边站着。我一看就知道肯定是那俩女的和我妈打了,我准备上前去和那两个女的理论,被我妈拉住了,不让去惹了。我站那和俩女的对骂了几句,接着我给我爸张廷录打了个电话,说我妈被打的不轻,让我爸来。当时我和我妈去医院时,我爸还没过来。后来我爸到面筋摊那儿发生了什么,我不在场。 7、证人赵**(滑县六中高三(11)班学生,被害人宗利敏同学)证言: 2012年10月28日11时许,我跟几个朋友去义乌商城的童话KTV唱歌,走到义乌商城门口时看到光洋百货东门口围了很多人。我好奇的围上去看。当时看到一男的在一烤面筋摊那扔面筋摊上的面筋,面筋摊上的女孩不让那个男的扔。两人就起了争执。那个男的拽着女孩的头发、脖子往面筋摊上的烤炉上撞,然后把那个女孩甩有两、三米远。把那个女孩甩在地上。那个男的又跺那个女孩的腿几下。还用拳头往那个女孩脸上、身上打。打完那个男的就走了。 我不认识那个男的,那个男的有四十多岁,有一米八,胖胖的。男的没拿东西,就是拳打脚踢。后来我认出被打的女孩是我的同学。当时我只是路过看看,一开始打时围观的人很多,我在外边看不清楚打架的是谁。后来那个打架的男的走了之后,我才看见刚才被打的那个女的是我同学宗利敏。当时宗利敏来回挡了,应该不算是还手,一直防卫没攻击。我也不清楚宗利敏哪有伤,她一直坐地上哭,我扶她她也站不起来。然后我租车把宗利敏抱到车上送到医院了。 法院卷证人赵**证言:(见法院卷) 所证内容同2012年10月31日在公安派出所询问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证明:是打宗利敏那个男的先动的手。宗利敏一直在挡,具体抓没抓那个男的衣服我没有看清。反正那个男的把宗利敏甩倒在地,又照宗利敏脸上、腿上打了,打几下记不住了。我如说谎话,愿负法律责任。是我跟我同学焦晨尧(现在在哪上学不知道)用出租车把宗利敏送到县医院的。当时宗利敏不是手上就是脸上有血,具体哪有伤我记不清了。送到县医院在急诊上检查了,在急诊上输液,还拍了片子。结果我没有看。在送去医院期间,在车上她光哭。后来睡着了一样,不说话。医生叫她时,她只是“嗯嗯”不说话,也没有明确说鼻子疼,我到现在也不知她哪伤。 8、证人张**证言:(见公安卷34-36页) 我在光洋超市摆个摊。那天那两个面筋摊的先吵吵几句,我看见谷明芹和四妮扭到一块,都是用手抓,派出所去了,将她们都带走了。后来谷明芹的爱人,是浚县那个村的村长,胖胖的、高个子过来了,看见五妮在烤面筋卖,上去就把面筋摊掀了。五妮一看问你是谁呀,不认识你。那个男的拽着五妮就打,那个高个男的又胖又高,五妮推他,我就看见他们打到一起了。后我看见那个男的就走了。不知谁打的110报警。派出所的又去了,也没找到那个男的。出警的走过之后,那个男的又去了,找了几个他认识的摊位,跟人家说他都没打人什么的,我也是听出摊的人说的。 9、证人武**(道口镇顺北村民调主任)证言:(见法院卷) 证人张**是我村村民,当时公安派出所就光洋百货门口发生打架的找张**,张**不敢去派出所作证,怕打人一方报复,让派出所去去家询问,是我带派出所的民警去的。 前几天,张**去我家,让我出来说个事,我从家出来见外边还站着一个女的,我看张**一出来,那个女的就往我们跟前来了。张丽真说:“张廷录的媳妇来找我,说我作证张廷录打人了,非让我跟她去法院说张廷录没打人,你看咋办?”我就对张廷录的媳妇说:“人家作证没说什么,你让人家去作证说你爱人没打人,到法庭上这不是作伪证吗?后他俩人就走了。 10、证人徐**证言:(见法院卷) 我在光洋百货广场卖过糖葫芦和菠萝。 2012年10月28日,在光洋百货广场处发生打架事件我去的晚。我看见张廷录的媳妇被120担架抬走了。后打架一家面筋摊来了一个年轻妮、周围摊位的人劝那个年轻妮赶紧回去吧。那个年轻妮正准备收拾东西回去时,张什么录从西边骑一电动车过来了,我看见张什么录将对方那个年轻妮的摊位给掀了,面筋都掉地上了。后来我就听见那个年轻妮说:“你打我吧。”当时围观的人很多,我也没注意。后我看见张什么录的左手拽着那个年轻妮的右手,俩人面对面站着。我过去将两人的手拽开。那年轻妮就倒地上了。后来有个年轻孩把年轻妮抱车上拉走了。我拉架时没看见有人流血,至于其他地方伤没伤我没看。 11、证人马**、张**(滑县人民法院急诊大夫)证言:(见法院卷) 当时宗利敏到急诊科就诊,当时患者没有主诉鼻子疼,只对她进行了拍片检查。检查结果:左手、右股骨及骶尾骨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马宁峰大夫12点下班,由值班的张霄鹏大夫接诊,根据拍片结果开了药,进行了三瓶输液治疗,她没有申请住院,输完液就走了。 12、被告人张廷录的辩护人提供证人周**证言:(见法院卷) 我在道口镇光洋超市北边卖水饮料一类的东西。 2012年10月28日中午在光洋超市门口发生的纠纷,我在现场,并参与了拉架。先是两个年轻的女的与一个年龄大点的女的发生纠纷,我把她们拉开了。后派出所的人去了,她们就散了。停一会,又去一个年轻女孩在那烤面筋。又去了一个高个男的。上前去把年轻女孩的面筋扔了,那个女孩就上去抓那个高个男人的衣领,我和一个卖板栗的女的和一个卖糖葫芦的男的小辉把他俩拉开了。那个男的没打那个年轻女孩。拉开后那年轻女孩坐地上哭了,后一个男孩把他弄走了。 2013年5月17日在县检察院询问笔录证:(见法院卷) 那天,两家卖面筋的因摊位打架了,大家人被派出所带走后,来了个年轻妮在摊位上烤面筋,这时,一家卖面筋的爱人(高个、胖胖的)来了,将年轻妮摊位上的面筋扔了……那个男的走了之后,没有其他人与年轻妮发生纠纷。 13、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及滑县中心医院CT报告单。(见法院卷) 被害人宗利敏双侧鼻骨多处骨折。 14、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见公安卷37-38) 被害人宗利敏鼻骨骨折伴有明显移位,已构成轻伤。 15、滑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见法院卷) 被害人宗利敏左手、右股骨及骶尾骨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 16、被害人宗利敏在县人民医院输液处方。(见法院卷) 17、被害人宗利敏被伤后的伤情照片五张(10月30日法医鉴定时拍照),公安机关从法医处提取。(见法院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廷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接到女儿张静电话即赶到现场与被害人宗利敏发生撕拽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张廷录虽对起诉书指控将被害人宗利敏致鼻骨骨折的事实不予供认,但被害人宗利敏指认其轻伤系被告人张廷录所致,有证人张**、张**、武**、徐**等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张廷录与被害人宗利敏发生撕拽,排除了被害人宗利敏和其他人发生争执的事实在案佐证。且有法医鉴定、医院相关检查报告单、公安机关办案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利敏就其诉讼请求递交的医疗单据及被告人张廷录的户籍证明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廷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廷录应依法予以惩处。对被告人张廷录辩称没有打被害人宗利敏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廷录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证人赵伟的证言系孤证,其他证人未见到宗利敏头部有伤,对公诉机关指控不应采信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宗利敏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指认、并坚持确认其鼻骨骨折的轻伤系被告人张廷录对其殴打所致,本案现场目击证人均证实被告人张廷录到现场扔被害方面筋摊上的面筋,后与宗利敏发生争执相互撕拽的基本事实存在。证人赵伟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廷录去到后与宗利敏发生争执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伤的事实;证人张丽真证实了又高又胖的被告人张廷录与宗利敏“打到一起了”及被告人张廷录在公安干警走后在现场曾找了几个认识的摊位,让人家说他没有打人的事实;证人徐振辉亦证实看见被告人张廷录将对方面筋摊位掀后,听见宗利敏对被告人张廷录说:“你打我吧”,又见被告人张廷录的左手拽着宗利敏的右手,后被害人倒地的事实;且有证人武和平证实,就光洋百货门前发生打架之事,村民张丽真怕报复不敢作证,其带派出所民警去证人张丽真家让其作证,后被告人张廷录之妻到证人张丽真家让证明被告人张廷录没打人,妨碍作证及证人张丽真曾向其诉说当时被告人张廷录欺负、打了宗利敏的事实。武和平的证言印证了张丽真证言的真实性。从证人张丽真证言看,被告人张廷录在公安干警走后在现场曾找到证人的摊位让说其没有打人,足以反映了被告人张廷录主观上畏惧法律追究,欲以后不予认罪的心理准备。再查,本案证人均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宗利敏除与被告人张廷录发生争执、撕拽外未曾与其他人发生过纠纷。 上述证据,不难看出被告人张廷录接听了其女儿诉说其母被人打的电话后赶到现场,气愤之下扔对方面筋摊上的面筋,又与宗利敏发生撕拽、实施殴打对方的行为与伤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和社会危害性,且被害人的陈述与现场目击证人赵伟证言内容相一致,与本案证人张丽真、徐振辉、武和平证言所证的时间、地点、情节、后果及双方发生厮打的前因和现场被害人被致伤的事实相印证;有被害人宗利敏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的结论在案证实,法医鉴定结论与被害人鼻骨骨折的伤情相吻合;且本案证据足以排除被害人宗利敏当日同他人发生纠纷、被他人伤害的可能性。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廷录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事实。被告人张廷录的辩护人虽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周俊杰的证言,但该证人系案发后七个月出现的,所证内容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相悖,与客观事实不符,且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其证言内容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张廷录及其辩护人当庭亦未提供相关充分的证据印证其证言,故本庭不予采信。 对辩护人又提出:法医出具的伤情照片显示,鼻梁有一明显血痂,宗利敏在县医院就诊时面部没有伤,不能证明宗利敏鼻骨骨折,其鼻骨骨折与张廷录无关,宗利敏的损伤不是现场发生的事,有去县医院检查后人为之嫌疑的辩护意见,再查,被害人宗利敏被伤后被赵伟租车将其送至县人民医院,证人赵伟证明宗利敏不是手上就是脸上有血,去医院途中像睡着了一样不说话,在医生叫她时,只嗯不说话,没有明确说鼻子疼。结合本案案发时间和宗利敏被送至县医院的时间看,已接近中午医生下班时间,联系宗利敏被伤后的精神状态,宗利敏被送至医院检查时,未明确主诉鼻子疼符合客观情理。根据出庭法医所证,被害人鼻骨骨折系钝力作用致鼻骨骨折并不一定有明显的特征,急诊值班医生将要下班,接诊仅十多分钟,在患者未明确主诉鼻子疼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医生对宗利敏未做认真、细致的检查的可能性。且被害人宗利敏在县医院检查、输液后,因其父看见被告人之妻在县医院住院,即转院至滑县中心医院。综上,证人赵伟的证言、法医证明与出庭值班接诊大夫的证言相互印证,根据被害人宗利敏当时的精神状态,被害人在县医院暂时未能确诊鼻骨骨折的情况,不足以认定辩护人所提:宗利敏在县医院面部没有伤,不能证明鼻骨骨折的辩护意见。被害人宗利敏被伤当日即在滑县中心医院做了CT检查:CT片示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与被害人宗利敏伤情照片中血痂附着和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的结论相吻合。足以认定被害人宗利敏的伤情系行为人钝力所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提供任何宗利敏的损伤不是现场所发生、有在县医院检查后人为之嫌疑的相关证据,其意见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印证其辩解,不足为证,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纵观全案事实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廷录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真实,证据间紧密联系,因果关系明确且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廷录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利敏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依法进行了调解,被告人张廷录对民事部分表示不予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请求被告人张廷录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所请求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害人宗利敏系农村居民,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被害人被伤后的实际花费情况依法酌情确定赔偿其经济损失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利敏系在校就读学生,不存在误工费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利敏及其代理人提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廷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张廷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利敏住院、医疗、护理、营养、交通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332.88元。 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士玲 审判员 郭建新 审判员 和晓璞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