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从某某,男,1968年8月23日生。
被告,彭某,男1965年4月3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1965年12月24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从某某与被告彭某、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从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从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从某某撤回对被告彭某、刘某某的起诉。
审 判 长 蔡瑞明
审 判 员 李 勇
审 判 员 杨 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 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