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9月1日出生,住光山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13日被新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14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8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1月11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从新县城关明鑫商务宾馆门前经过,看见大门没有上锁,遂推开玻璃门进入前台大厅,发现前台后面的沙发上有个人躺着睡着了,盗走吧台下面一个凳子上的一部黑色金立牌翻盖手机和一个登记本里夹着的12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3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退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新县价格鉴定中心新价鉴(2014)1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盗窃现场视频光盘一张;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11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新县鸿钗宾馆出来,溜进金鑫宾馆一楼前台,趁服务员熟睡之际,把前台柜台上的一个残疾人捐款箱拿走,窃得里面的100余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某的证言;盗窃现场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11月12日凌晨5点多钟,被告人刘某某溜进晨光宾馆一楼大厅,趁收银台服务员在前台里面小屋熟睡之际用椅子搭脚进到收银台里面,将一个抽屉打开,窃得里面将近12000元现金。案发后,已追回赃款956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盗窃现场视频光盘一张;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案发后和庭审中,被告人均能坦白认罪;被盗财物大部分已被追回,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故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艳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