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9:58
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建筑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2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杨洪波,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6时44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豫S9F817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至新县交通加油站北侧路段时,将道路西侧行人席某某撞倒,致席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某离开现场于当日17时40分许到新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5.4mg/100ml。经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席某某符合交通肇事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本院主持和解,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席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0元并已全额兑付,被害人席某某亲属对被告人郑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豫S9F817号丰田牌小轿车一辆(图片);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人扶某某、方某某、胡某某的证言;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化)字(2014)126号鉴定意见书,河南省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法医)鉴(死因)字(2014)0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不集中精力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未抢救伤者、保护现场,而是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上述情节可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聂 晓 静
审判员 欧阳亚玲
审判员 李 福 意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升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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