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初字第359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文盲。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70岁,农民,小学文化程度。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4月13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撤回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倪 有 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继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