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信浉执字第95号
申请执行人彭大荣,女,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张荣业,女,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余其胜,男,汉族,农民。
本院在执行彭大荣诉张荣业、余其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荣业、余其胜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余其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乡营业所账户的人民币存款4942.67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杨传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