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木臣诉被告李国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15:23:56 |
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169号 |
原告:董木臣,男。
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国伟,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凯锋,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木臣诉被告李国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6日,被告李国伟驾驶豫P5F728小型轿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1国道与张古公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由原告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2年10月17日,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李国伟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因被告所驾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双方又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
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384.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国伟未作答辩。
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愿意在交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车方所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诉求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被告李国伟驾驶豫P5F728小型轿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1国道与张古公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由董木臣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尾随相撞,造成董木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国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1400元,期间花费交通费300元。原告出院医嘱显示: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
2012年11月8日,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15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看车、拖车费430元。
另查明,李国伟所驾车辆豫P5F728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9日到2013年9月8日止 。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称已与被告李国伟庭外达成协议,不再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车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及发票、河南赛格车圣导航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身份证及原被告各方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李国伟驾驶豫P5F728小型轿车与董木臣相撞,造成董木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国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木臣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对原告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计算,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法定标准,原告尚待赔偿的损失分别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11400元;2.误工费6588.80元。按照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732元,计算26天加3个月,即20732元/年÷365天×116天=6588.80元;3.护理费1807元。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标准计算26天,即25379元/年÷365天×26天=1807元;4.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6. 车辆损失为1150元,评估鉴定费100元;7.看车、拖车费430元;8.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2815.8元。因肇事车辆豫P5F728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看车、拖车费、交通费等共计20275.8元;其它费用2540元,应由李国伟承担 。现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李国伟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国伟垫付费用,因其未到庭,无法查明其垫付数额及性质,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木臣各项损失共计20275.8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闫长庚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王豪强
二○一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飞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