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梅英与何小标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1:37:52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永民初字第1641号 |
原告李梅英,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培,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小标,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梅英诉被告何小标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被告何小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梅英诉称,原、被告于 1989年1月2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7月22日生长女何一X,1993年11月6日生次女何二X,1995年6月12日生儿子何三X。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7月5日、2012年7月6日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故再次起诉,诉请与被告何小标离婚。 被告何小标辩称,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结为夫妻,后先后生育两个女儿一个儿子。原告生活作风极不检点,儿子两岁时即离家出走,三个孩子都是被告一人辛苦抚养长大的。目前被告家庭生活极其困难,次女何二X、儿子何三X尚未结婚,故原告应给予三子女抚养费300000元,否则不同意原告李梅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被告要求原告应给予三子女抚养费300000元,有无事实依据,依法能否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李梅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姓名为何一X、何二X、何三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三个子女的出生时间;2、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书1份;3、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据2、3用以证明,原告此前曾两度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当事人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何小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是公安机关人口登记信息,证据2、3是人民法院业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三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 依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梅英与被告何小标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于 1988年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9年7月22日生长女何一X(已婚),1993年11月6日生次女何二X,1995年6月12日生儿子何三X。双方当事人婚初夫妻感情尚可, 2000年前后原告独自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分居生活。原告李梅英曾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何小标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2日依法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李梅英与被告何小标离婚。2012年7月6日,原告李梅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8月17日依法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李梅英与被告何小标离婚。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当事人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梅英与被告何小标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行为是违法的,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同居生活的时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属于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分居生活已十多年时间,原告李梅英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两次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当事人仍未能和好,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原告李梅英与被告何小标离婚。原、被告之长女何一X已婚,次女何二X、儿子何三X均已年满十八周岁,三子女已无需父母抚养,被告要求原告给予三子女抚养费3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离家出走时三子女均未成年,被告独自将三子女抚养成人实属不易,以及被告目前的实际困难,应判令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梅英与被告何小标离婚; 二、原告李梅英一次性帮助被告何小标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梅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书祥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