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新平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20 19:47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588号
罪犯孙新平,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以(2012)南宛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孙新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孙新平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孙新平等人经预谋后到河南油田实施入户盗窃,由孙新平负责放风,其他人蒙面后持刀进入赵某家中,威胁在家中的赵某母子二人,抢走瓷瓶一个、玛瑙摆件一个、项链一条和现金15000余元。
罪犯孙新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2次,记功1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新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新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二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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