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郑建红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2)汤执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11:22:14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裁定书 |
(2013)安中执复字第23号 |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郑建红,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陈慧娟,女,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 申请复议人郑建红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简称汤阴县法院)(2012)汤执字第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汤阴县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郑建红所诉其王佐村的房屋已倒塌且只有一处住宅的理由不实。该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郑建红位于汤阴县铁东路的单元房进行查封和处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郑建红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郑建红称,现在法院查封的107国道旁边的住房是租住公房,是本人和家人唯一的住处。老家的房子有七间,在汤阴县韩庄乡王佐村,漏的漏塌的塌,已经不能居住,政府新农村改造又不让翻盖。请求本院撤销汤阴县法院(2012)汤执字第44-1号民事裁定。 本院查明,1、被执行人郑建红在老家王佐村于2006年5月22日分家得房产七间。2013年7月17日本院对房产七间进行了现场勘察,东西两头各一间屋顶有漏洞,已经不能居住。其余五间房屋均有不同程度损漏。2、被执行人郑建红于2005年9月26日以3万元价格购买张学志一套单元住房,并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该房屋位于汤阴县铁东路新乡供电段汤阴家属院。3、2011年3月28日汤阴县法院(2011)汤城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认定,张学志转让给郑建红的房屋为郑州铁路分局新乡供电段公房。郑建红及案外人张学志均未取得产权,对该房产的归属问题不宜一并作出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另查明,郑州铁路局职工集资住房证上规定,房屋不得私自转让,若职工不再居住时,应将该房屋交回本单位。职工住房集资款,作为预交房租,职工将房屋退还单位后,由单位退还个人集资款余额。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汤阴县法院在该房屋产权不明确的情况下,对被执行人郑建红居住的位于汤阴县铁东路的单元房进行查封和处置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2)汤执字第44-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海波 审 判 员 王克亮 审 判 员 王同军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原保权 安法网902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