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7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本案,2014年7月25日被驻马店市泌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7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光刑初字第002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定性错误,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刑初字第0022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鑫
审 判 员 冷宝杨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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