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运喜与李建民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19:4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抗字第2号
抗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余运喜,男,195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民,男,1964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申诉人余运喜与被申诉人李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余运喜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12月17日,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信检民(行)监(2014)41150000046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导致判决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平桥区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翟 陆
审 判 员  秦运忠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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