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传会与徐清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0:51:28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固民初字第1264号 |
原告刘传会,女,1969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岭,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清华,男,1968年8月8日出生。 原告刘传会诉被告徐清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岭,被告徐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有三个子女。婚前由于双方接触少,对被告不甚了解,婚后被告暴躁的性格逐渐曝露,不但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还无端的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前婚后都在一块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经介绍相识。1992年2月1日登记结婚,1994年2月2日生育一男孩徐启超,2003年6月12日婚生一女孩徐一×,2008年10月4日婚生一男孩徐二×,婚后共同财产有:在石佛乡柳沟村村部前面(312国道边)有两间砖混结构平房、两间宅基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三个子女,婚前、婚后双方都能为创建美好的生活共同努力,建立起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及时沟通解决,致使原告起诉来院。现双方如共同努力,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传会与被告徐清华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晓莉 审判员 饶培杰 审判员 王 成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小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