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艳丽与被告张灵军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15:22:26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灵民一初字第434号 |
原告席艳丽,女,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灵军,男,1979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席艳丽与被告张灵军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席艳丽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灵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5月27日、5月30日在本院阳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艳丽,被告张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艳丽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日登记结婚,我俩都是再婚。2004年1月19日我们生育一男孩取名张xx。由于我和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不了解,婚后我们经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和给孩子看病问题发生矛盾。2010年8月10日,我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贵院审理后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可被告人不珍惜机会,依然没有改变。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所以我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准予我和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张灵军辩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同意,但孩子必须由原告抚养。 原告席艳丽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 2、书证:原被告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书证:孕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4、书证:(2010)灵民一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 5、书证:灵宝市大王镇南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外打工,生活困难。 被告张灵军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书证:郑州市儿童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及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脑电图检查报告一份,以此证明婚生子张xx患有脑病未治愈。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有:1、勘验笔录一份,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修建有厢房两间(长9.6m,宽2.8m,高2.8m)。2、调查原被告婚生子张xx的笔录一份,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张xx近几年来一直随被告和被告母亲共同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孩子患病。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4年1月19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张xx。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加之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经济和给孩子看病等问题发生争吵,双方的矛盾日渐突出。 2010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本院驳回,但之后双方并未相互体贴和好,2013年初,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到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固定生活来源,原被告婚生子张xx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平时若原、被告外出打工时,张xx则由被告母亲照顾生活。原告婚前陪嫁财产有:洗衣机一台、木制柜子一套;婚后双方共同修建有东厢房两间(长9.6m,宽2.8m,高2.8m)。 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自愿放弃婚后财产,主张自己生活困难,无力抚养照顾孩子,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而被告虽然同意离婚,但也坚决不同意抚养孩子,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多次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经济和给孩子看病等问题发生争吵,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婚后财产,本院亦予以准许。至于双方的婚生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自己生活困难,不愿意让孩子随自己生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认为,就原被告目前的经济、生活、住所等各方面情况相比较,被告抚养孩子的条件相对优越于原告,加之双方的婚生子张xx也一直在被告家生活,所以本院从有利于孩子的日后成长角度考虑,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结合本案实际,虽然原告没有固定生活来源,但因婚生子张xx患脑病日后需要治疗,所以,原告承担的抚养费用应略高于正常水平为宜。被告主张双方婚后有共同债务3000元,还主张双方有共同存款24000元由原告保管,因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席艳丽与被告张灵军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张xx由被告张灵军抚养,原告席艳丽自2013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被告张灵军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张xx年满18周岁止。限原告于每年的7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2013年的抚养费限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的陪嫁物品洗衣机一台、柜子一套,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东厢房两间均归被告张灵军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席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立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